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麗娟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旋遭 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麗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本案於新舊 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起 訴書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係由三人以 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3、7部 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其特定犯罪應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得 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使用權 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卻為求換取對價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7人,金 額共計為25萬2000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自白認罪,迄今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 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本件帳戶之贓款即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 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一、犯罪事實:
杜麗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 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吳文琪、劉麗敏、張仲沅、 謝佳祐、莊建安、楊晨希、張瑀婕等7人,以附表所示方法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文琪、劉麗敏、張仲沅、謝佳祐、莊建安、楊晨希、 張瑀婕等7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麗娟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快速賺錢,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傑」之人,約定供其使用一週後,會將報酬存入帳戶內並寄還提款卡,伊不知道提供本件帳戶將遭作違法用途等語。 ⑵上開辯稱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且交付本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受報酬,自有預見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仍因所謂「賺快錢」原因而交付上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告訴人吳文琪、劉麗敏、張仲沅、謝佳祐、莊建安、楊晨希、張瑀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文琪、劉麗敏、張仲沅、謝佳祐、莊建安、楊晨希、張瑀婕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吳文琪所提出對話紀錄文字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告訴人劉麗敏所提出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張仲沅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PP操作介面);告訴人謝佳祐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莊建安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晨希所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暱稱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瑀婕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文琪、劉麗敏、張仲沅、謝佳祐、莊建安、楊晨希、張瑀婕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派出所陳報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吳文琪 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以暱稱「鄭巽」刊登出租房屋貼文,向告訴人吳文琪佯稱租屋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19分許,轉帳32,000元。 2 劉麗敏 於112年6月份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行止由心」向告訴人劉麗敏佯稱:需依約繼續匯款投資,否則恐因其未依約投資失業且將提告云云。 112年8月10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0元。 3 張仲沅 於112年1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資訊,陸續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群組「金錢爆-財富規劃(18)」、「金錢爆-財富規劃(16)」、「金錢爆5高級班」向告訴人張仲沅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張仲沅下載該款APP,及如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4 謝佳祐 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橙橙」聯繫告訴人謝佳祐,後陸續以LINE暱稱「橙橙」、「MetaLinvests」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在「MetaTrader5」投資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9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 5 莊建安 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林靜馨」聯繫告訴人莊建安,後以LINE向告訴人莊建安佯稱:在「MetaTrader5」投資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6 楊晨希 於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s 派愛族」結識告訴人楊晨希,復以LINE暱稱「Arthur興」向告訴人楊晨希佯稱:如何輕鬆操作獲利賺錢,並指示告訴人楊晨希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7 張瑀婕 於112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待告訴人張瑀婕點及該廣告之連結,即陸續以LINE暱稱「王瑞明」、「Wendy」及群組「中華開發金控」,向告訴人張瑀婕佯稱:如何投資飆股,並指示下載「KGIS」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8月8日9時7分許,轉帳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