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銀發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水肥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某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灣電力公司咬仔竹25分11.K 1707.CD68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 反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林光 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劉銀發右方之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以致 林光晏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銀發所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林光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 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 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劉銀 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銀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盧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事故車輛照片24張 ;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各1份、上開貨車與機車之車籍 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就被 訴犯行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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