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安
蕭伊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繹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 鎮興中里172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172線1.05公里處,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適其同向前方被告蕭伊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堉(000年0月生)欲左轉博愛二街, 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繹安受有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 之傷害;被告蕭伊伶則受有左側第三到第七肋骨骨折合 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 5cm、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各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伊伶、陳繹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