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70號
CYDM,113,交易,37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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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靜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 ○○○○○○路000號前之路段,欲自當時亦沿同向道路行駛,由 告訴人SUPARTI印尼國籍,中文名:何亞妮)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前續行之際,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時須與對方騎乘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天然光線照明,且行駛在無缺 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上,周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即貿然駕 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 後視鏡及右側靠近副駕駛座之右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四肢及身體多處均因此 受有挫擦傷,左腳踝亦受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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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