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寶珠
劉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鄭寶珠未領有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道路127.8公里處時,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於30公尺前未換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被告即 告訴人劉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由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被告蔡鄭寶珠受 有左側肩膀、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左側肩膀、 左側腕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劉柏毅受有右側 腕部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其等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本院朴交簡卷第15、17、23頁,本院交易卷第13、
1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