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4號
CYDM,113,交易,32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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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榮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家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 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號福懋加油 站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柯家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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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