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即不睦,因被 告之工作係在TVPUB上班,屬夜生活。原告之工作乃白 天正常班,被告常在半夜返家,喝醉之後與告發生爭吵不下 數次。被告並於原告精神與身體不適時,要求行房,致雙方 為此經常爭吵。
二、被告於93年初將原告及原告女兒衣物打包丟棄於房內角落, 更於93年3月將原告及原告女兒所有衣物、雜物全數如垃圾 般丟棄在二樓空房內,且將三樓兩造同住房門之鑰匙更換, 被告趕原告離開,致使原告無奈,只好將衣物及雜物請原告 之家人搬回新竹市娘家處安頓。嗣原告要返回兩造住處,被 告亦拒絕原告返回,且將家裡所有鑰匙換,致原告無法返回 。兩造多次協調離婚之事,惟被告無誠意解決,被告手機停 用,其家人亦說被告未返家,原告無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稽。且夫妻固負同居之義務 ,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請 求離婚,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判例可考。三、經查,原告甲○○主張遭被告將其衣物以垃圾袋打包,被趕 出家門,且被告將房門換鑰匙,原告返家遭拒一事,有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黃瑛琦(
六十年八月九日出生)證稱:「因為被告把我二姊的東西丟 出,並不讓我二姊回家。我當時有在場。被告當時的親人有 拿離婚協議書說要離婚,並不讓我們進去。後來二姊打電話 給被告,說要進去,後來被告同意後,我們就進去,被告親 人並要我們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被告本人都沒有出面,離 婚協議書也都沒有給我們,也沒有寄給我們。我不清楚被告 為何把原告東西丟出。」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被告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