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99號
CYDM,112,易,99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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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滿足



何皓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滿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何皓端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滿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黃O川(所涉傷害、公然侮 辱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生爭執,詎吳滿足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黃O川胸口處揮擊,致黃O川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O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亦得由當事人捨棄



之。查證人黃OO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 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謂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核有誤會。復查證人黃OO 雖未經被告吳滿足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檢 察官、被告吳滿足及辯護人對證人黃OO均已補行詰問程序, 上開證述自屬完足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更審酌證人黃復垠在 檢察官偵查時,是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黃OO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且為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得為被告吳滿足所犯本案傷 害犯行認定之依據。
 ㈡此外,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黃OO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黃O川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情,查本院並 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據為被告吳滿足犯罪之論斷基礎 ,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不予以論述。 ㈢除上開未予以援引之證據資料外,就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滿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33-237、2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吳滿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原先是我跟姑姑何瓚 香有衝突,後來告訴人抵達現場衝過來開罵,又打我的肚子 ,我就整個人往後倒,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吳滿足辯護:被告吳滿足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然並未毆打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吳 滿足反遭告訴人毆打,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滿足有毆打或 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另被告吳滿足之兒子即在場證人何OO於 整個衝突過程中,曾經有3次試圖要阻擋告訴人,並推擠告 訴人,是難以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證人何OO推擠行為所 造成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⒉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 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滿足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111他字第1828號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 53、81、324頁),核與告訴人以及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6-3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譯文、監視 器檔案勘驗譯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5頁;111偵字第6564號卷第2 7-31頁;112偵字第6083號卷第33-40頁;111他字第1828號 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應堪 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核為:⑴被告吳滿足是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 被告吳滿足之行為所致?
 ⒊被告吳滿足雖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當天證人黃OO先來我家 找我,後來我姑姑打電話來,說被告吳滿足何皓端等人在 家裡吵鬧,要我過去看,我跟證人黃OO到達現場後,看到被 告吳滿足等人在敲打房子,我姑姑跟姑丈在房子裡面不敢出 來,後來我們有互罵髒話,對方不爽就打我,一開始是被告 吳滿足出手,胸口抓起來就打,我撇開她,她因此跌倒,同 時我也質問被告吳滿足為什麼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0 4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在場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當時我跟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後來告訴人跟被告 吳滿足何皓端在吵架,雙方互罵、互毆、打起來,被告吳 滿足當時好像是拉告訴人胸口衣服領口的樣子,再來揮打脖 子還是臉的部位,至於被告何皓端打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已 經忘記了,事情結束後跟告訴人回去看,衣服有破,脖子胸 口都有指甲印跟抓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4頁)均相符 ,審酌人之臉部、脖子至胸口之部位其位置彼此接近,是以 對方之胸口部位作為目標而動手揮打,其同時波及附近之脖 子甚至是臉部下半部因而受傷等情節,難認與常情有違或重 大偏離。而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以及證人黃OO之證述內容, 其等關於雙方發生爭吵之過程、被告吳滿足突然對告訴人胸 口部位出手、抓起來或拉住衣領後再毆打脖子或臉、導致脖 子、胸口等處有傷痕等行為情狀,均能具體描述,且告訴人 與證人黃OO業經本院相互隔離訊問,其等上開描述之情節均 與對方大致相互吻合,足認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具有一定程度 之可信性。
 ⑵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 為:告訴人到達現場熄火下車後,朝被告吳滿足所在位置走



過去,並與被告吳滿足發生口角,被告何皓端見狀,亦往被 告吳滿足方向走過去,3人開始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告訴 人舉起右手,被告吳滿足便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 中間,被告何皓端亦抬起手指向告訴人胸口處阻擋,後告訴 人稱:「你打老子(我)做什麼?」,並向前逼近。證人何 OO見狀立即走向3人聚集處,證人黃OO也將機車前駛靠近, 關閉車燈下車,而告訴人與被告吳滿足等人再度發生口角, 告訴人身體不斷向前且持續揮動右手,證人何OO試圖阻擋告 訴人,此時4人均遭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然仍可見被告吳 滿足腿部膝蓋短暫彎曲施力,上半身有大幅擺動之情形,隨 即告訴人後退一大步,再往前走向被告吳滿足逼近,被告吳 滿足及何皓端則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身影等情,有本院 當庭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150、155-158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實有 向前逼近被告吳滿足何皓端2人,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吳 滿足之相對位置更站立於告訴人以及被告何皓端之間,足見 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非常接近,又雙方於爭吵過 程中固因位置有所移動,致部分身影被一旁樹叢擋住而無法 經由監視器畫面攝得全貌,然仍可見被告吳滿足在與告訴人 相對距離非常接近且雙方對峙時,突有腿部膝蓋短暫彎曲施 力,上半身有大幅擺動之情形,可知被告吳滿足此時確實有 非常大的肢體動作,其肢體擺動之程度難認雙方當下仍屬單 純口角紛爭,進而可推知被告吳滿足已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態 樣。復參以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以及被 告吳滿足上開大幅肢體擺動之程度,亦難認其上開行為完全 不會觸及告訴人之身體。
 ⑶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在當時雙方爭吵對 話之錄音勘驗結果,可見當時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吳滿足「 你打我做什麼」、「你打老子」、「你打什麼」等語,而被 告吳滿足從未加以正面回覆,更於後來被告何皓端質問雙方 :「剛剛誰先動手的啦」等語時,被告吳滿足立即答覆以: 「他先要動手我才拉他」等語,此亦有監視器勘驗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審酌一般人於爭吵過程中 ,倘若從未動手攻擊對方,反突遭對方質問為何出手打人時 ,理應會立即針對不實指控反擊、否認以自清,並非均不予 以理會或不加以正面回覆,更不會主動說明是因為對方要先 動手從而才先出手等語,是綜合觀諸案發當時雙方爭吵激烈 、你來我往互相飆罵、相互對峙對立而劍拔弩張之情狀,被 告吳滿足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不僅從未加以否認,更主動 坦承是因為告訴人要先動手所以自己才先拉告訴人等語,堪



認被告吳滿足在當時衝突緊張之情狀下,確實有出手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
 ⑷末按法院認定事實,本不僅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亦 足以作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上開監視器譯文內容固然僅 呈現雙方爭執之對話內容,然而本院本非不能以檔案譯文所 示之對話錄音,綜合判斷本案被告吳滿足犯罪事實之存在與 否。綜合審酌告訴人以及證人黃OO針對被告吳滿足攻擊手段 、目標部位為具體描述之證述內容,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告訴人右前胸壁受傷部位位置相對吻合,且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吳滿足站立之相對位置非常接近,以及監視器影像所顯 示被告吳滿足大幅擺動之肢體動作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等情,已足認被告吳滿足確實上開之攻擊行為,且其行為更 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無訛,被告吳滿足辯稱其全然不 曾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以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自諉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吳滿足辯護:告訴人以及證人黃OO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雙方只有拉扯等衝突過程,卻於本院證人詰問 程序時證稱雙方有互毆等情,足認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 採信;另本案案發當時,證人何OO曾試圖阻擋告訴人而用手 肘去抵住告訴人之胸口,自無法排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右前胸壁擦傷是證人何OO上開行為所造成等語,惟: ⑴關於告訴人以及證人黃OO到庭證述之內容,其中針對被告吳 滿足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描述具體且互核一致,更與監視 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並無違背,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 前述。而告訴人及證人黃OO縱然前後證述內容所採取之描述 ,或以「拉扯」、「肢體衝突」,或以「互毆」而用語前後 有所不一,然細譯上開用詞所表彰之意涵,縱然程度可予以 區分,然均有出手攻擊之對方語意,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辯護 人徒以告訴人以及證人黃OO前後描述本案案情之用語不一, 遽行否定其等供述之可信性或信用性等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
 ⑵另證人何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我有 上前勸阻告訴人,我當時用左手指尖以及手肘外側取抵住告 訴人之身體上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參照告訴 人所受傷害是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並將證人何OO所描 述之阻擋態樣,與被告吳滿足大幅擺動上半身等動作相互比 較,實難以據此否定上開「擦傷」之傷害為被告吳滿足上開 動作所造成,反倒認定是由證人何OO單純以手肘外側抵住等 動作行為所致。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為被告



吳滿足所造成,並就認定之依據理由說明如前,則辯護人上 開辯稱內容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上開認定,當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滿足傷害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滿 足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與被告何皓端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何皓端之傷害 部分,其傷害行為以及傷害犯意聯絡存否,均屬不能認定( 詳下述),是本案吳滿足自不能與被告何皓端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對 於現場社區公共場所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不 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右前胸口,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吳滿足 所造成之傷勢為擦傷程度,告訴人因本案產生之心理負面反 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吳滿足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當庭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何皓端 為母子,渠等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 吳滿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亦與被告吳滿 足互毆,被告何皓端見狀,乃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被告吳滿足另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 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滿足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吳滿足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吳滿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以 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滿足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經查,被告 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上開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 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吳滿足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黃OO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3-294頁),並 有監視器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本院卷第149-150、1 59-162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吳滿足固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然而其行為 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仍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觀諸上開勘驗譯文可知, 本案爭執發生之起因,為雙方對於社區公共空間使用方式有 不同認知,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先行逼近被告吳 滿足並辱罵「你是在雞掰什麼?」、「兇三小?幹你娘臭雞 掰」等語,且次數不僅1次而有反覆辱罵之情,可知本案紛 爭屬於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行為,且告訴人是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吳滿足以上開負面不雅文字語言予 以回擊,亦足見被告吳滿足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難以遽認其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此等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㈣復審酌本案現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



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 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被告何皓端傷害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 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勘驗 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皓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 告訴人打了之後就跌坐在地上,當時環境昏暗,眼鏡也被告 訴人打壞,所以什麼都看不到,我完全沒有出手,也沒有跟 告訴人拉扯互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何皓端辯護:證人黃OO 及告訴人就雙方間究竟是拉扯或是互毆,前後證述不一而不 足採信,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何皓端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另證 人何OO亦有出手阻擋告訴人,自難以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為 證人何OO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何皓端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除上開引用之證據外,業經 被告何皓端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1他字 第1828號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53-54、81、324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應堪認定。從而本案 所應審酌者核為:被告何皓端是否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
 ⒉證人何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爆發衝突前,我看到證人 黃OO與告訴人騎車到我們家下車,上前向被告吳滿足、何皓 端大聲叫囂辱罵,接著雙方在溝通白天規勸告訴人一夥人抽 菸的事情,過程中有一些污穢辱罵字眼,被告何皓端數次舉 起左手跟右手詢問告訴人「難道你沒有抽菸嗎?」,告訴人 隨即用右手揮開被告何皓端的左手,接著雙方就發生一些衝 突,衝突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吳滿足為了保護被告何皓端,去 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之間,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皓端有 去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我另外看到被告何皓端的眼鏡



有被告訴人右手擊飛,他在視線不佳狀況下,無法上前做任 何動作,但被告何皓端後續有防衛動作,具體動作就是抵擋 或阻擋,就是看到手阻擋在前的動作,接下來就是一陣混亂 ,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14頁) 。另證人黃OO亦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當時有說眼鏡壞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稽之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何皓 端眼鏡遭告訴人毀損、視線不佳之部分,均與被告上開辯稱 內容相符,堪認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何皓端之眼鏡已毀損之事 實,則被告何皓端在眼鏡毀損、視線不佳之情形下,能否再 攻擊告訴人,已屬可疑。
 ⒊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過程中被告 吳滿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後來雙方均遭 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而未拍攝到後續動作,再因告訴人持續 逼近,被告吳滿足何皓端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全部身 影,亦未拍攝到當時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綜合比對上開 勘驗結果以及證人何OO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吳滿足站立在 告訴人以及被告何皓端之間,而阻擋分隔兩方,則此時被告 何皓端縱然與告訴人之位置相對接近,應難認其得以直接繞 過被告吳滿足而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又後續雙方身影均遭 樹叢遮擋,是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中,均無法見及被告何皓 端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或行為,是其有無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仍屬可疑。
 ⒋證人黃OO固然到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2人在吵架,好 像有互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而當證人 黃OO遭問及被告何皓端是毆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時,證人黃 OO均答稱「不記得了、不知道、不確定是打到哪一個部位」 等語。此情與證人黃OO上開證稱被告吳滿足毆打告訴人時, 能具體描述被告吳滿足毆打之方式以及身體部位,更指出後 續被告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而指證歷歷之情,截然不同。參 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有毆打行為時,對於被告何皓 端以何動作毆打其身體何部位,亦是答稱: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98-301頁),是證人黃OO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 容,均是泛泛指稱被告何皓端有毆打告訴人,然而對於被告 何皓端如何攻擊、攻擊何部位等行為情節,均無法具體描述 。復審酌上開證人何OO證述:被告何皓端當時具體的動作就 是抵擋或阻擋,接下來就是一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 揮舞等語,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之情狀,堪認衝 突發生當時現場混亂,且被告吳滿足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 是證人黃OO及告訴人是否能當場確認或辨識被告何皓端確實 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而非為防衛自己而展現阻擋、抵擋之手



勢,已非絕對,則其等證稱泛指被告何皓端出手傷害告訴人 等節,自無法全然採信。另據證人何OO上開證述內容所示, 被告何皓端在現場混亂之時,雙手固有揮舞動作等情,然而 此等揮舞手勢,並無法排除是被告何皓端見及其母親即被告 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亦或者是迫於自身眼鏡遭告訴人擊飛 而視線不清,情急之下所為之阻擋、抵擋以防衛自己或被告 吳滿足之手勢。此情除了難以認定被告何皓端之行為,有何 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其阻擋或 抵擋之揮舞動作,是否造成告訴人上開右前胸之傷害,亦屬 不能認定。
 ⒌是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實未攝得被告何皓端有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及證人黃OO就被告何皓端傷害部分 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仍有疑問之情形下,實難以據此認定 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以及其阻擋或抵 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等情,亦無法認定其與被 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 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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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