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號
NTDV,113,重訴,1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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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雅綺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曾麗滿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曾麗滿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李國榮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四、被告曾麗滿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榮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曾麗滿負 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28地號土地、系爭6 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 登記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抵押權(下分稱系爭甲、乙 、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存在,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經由確認判決應得以釐清,堪認原告之起訴具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訴外人吳世和承租 系爭土地而為承租人,嗣於110年10月27日向吳世和買受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經吳世和向原告表示並無 真正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原告逕向抵押權人即被告李國榮 (系爭628地號土地之系爭甲、乙抵押權)、曾麗滿(系爭6 35地號土地之系爭丙抵押權)請求塗銷,因此原告否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退步言之,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及5年之除 斥期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曾麗滿如附表四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李國榮應將附表二、三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曾麗滿應將附表四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國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李國榮友人蔡碧凌之父蔡國科前向訴外人鄭高秋梅購買 系爭628地號土地,借用吳世和名義登記,並設定系爭甲、 乙抵押權,本待日後售出;嗣蔡國科死亡後由蔡碧凌繼承上 開權利,但蔡碧凌因無力支付房屋貸款,而由被告李國榮代 為墊付,蔡碧凌則將系爭甲、乙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李國榮, 被告李國榮同意原告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但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同意原告塗銷系爭甲、乙抵押 權設定之聲明。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麗滿
 ⒈吳世和前委託訴外人劉尊重持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向被告曾麗滿多次借款,有於83年12月7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83年12月12日借款5萬元、83年12月23日借 款40萬元,先後匯入劉尊重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麗滿另以配偶王東鉌開設之美佶克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84年1月10日、票據號碼:DA0000000 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世和,合計吳世和向被告曾 麗滿借貸之金額為1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曾麗



滿擔心吳世和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於83年12月30日書立收 款條成立轉讓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 33地號土地、634地號土地)之契約,作為新債務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舊債務)之用;再於84年1月9日與吳世和簽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文書,設定系爭丙抵押權 ,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返還及相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吳世和委 由劉尊重於同日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 告曾麗滿收執,待吳世和全部清償後返還之,並於84年1月2 1日完成系爭丙抵押權之登記。
 ⒉現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被告曾麗滿持有中 ,顯見吳世和承認其對於被告曾麗滿之債務存在;且因633 地號土地未曾屬吳世和所有,634地號土地則由吳世和於000 年00月00日出賣予原告,致使自110年11月15日起新債務之 契約已無法履行,則系爭借款(舊債務)應仍存在,時效應 自110年11月15日重新起算,是系爭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系爭借款)仍然存在,未因清償或時效屆滿而消滅,並 因系爭丙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應自被 告於113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及同法第478條之催告,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起算請求權時效。又吳世和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 及出賣原告之行為,已然違反其他特約事項第2、3、13條約 定,致使被告曾麗滿受有損害,並需支出律師費、車馬費、 餐宿費等其他必要費用,此等損害賠償之債權,亦屬系爭丙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⒊另吳世和與原告間關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之行為,涉有通謀虛偽之嫌,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並非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麗滿塗銷系爭丙抵押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被告曾麗滿不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吳 世和於84年1月21日設定本金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曾麗 滿,其中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及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玖分 利率計算」。
 ㈡被證2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形式上為真正、 被證2、9號、本院卷第251頁之切結書,其上載有「吳世和 」簽名部分,均為吳世和本人親自書立。
 ㈢被證1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證2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特約事項、被證6號之系爭63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正



本均係被告持有。
 ㈣被證10號之收款條、被證13號之地籍航照彩圖,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㈤本院卷第21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 委託陳雅綺代理」、「本件土地或建物確無訂立租約並自用 如有虛偽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本院卷第235 頁之 吳世和之「印鑑證明」係吳世和委託原告陳雅綺申請。 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13年4月23日函及附件為真正。 ㈦被證9號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之費用、南投縣政府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由被告持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由吳 世和支付。
 ㈧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13年5月30日函為真正。 ㈨本院卷第401至417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真正。 ㈩原告前分別於109年1月21日、109年12月4日與訴外人吳世和 就其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628地號、634地 號、635地號等4筆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合計6萬 元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形式上不爭執。
 系爭635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丙抵押權所擔保之第三人吳世和向被告曾麗滿於83年至8 4年間借款債權115萬元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曾麗滿應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系爭丙抵押權登 記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抵押權,均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經被告李國榮以書狀自認其系爭甲 、乙抵押權均受讓自原抵押權人蔡國科之女蔡碧凌(繼承系 爭甲、乙抵押權),原抵押權人蔡國科因借用吳世和名義購 買土地而設定抵押權,故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 此被告李國榮同意原告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書狀),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系 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者,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麗滿未與吳世和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 告曾麗滿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曾麗滿固抗辯吳世和前委託訴外人劉尊重持系爭63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被告曾麗滿多次借款,共計115萬元 ,惟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吳世和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未委託 劉尊重向被告曾麗滿借款;劉尊重是幫其照顧茶園的人,但 何筆土地由劉尊重照顧其不記得;系爭635地號土地的權狀 不知為何為被告曾麗滿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固無法解釋系爭635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為被告曾麗滿持 有之原因,然即認劉尊重將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被告曾麗滿乙節屬實,劉尊重取得吳世和系爭635 地號土地權狀之可能原因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該權狀之交 付,即推論吳世和委託訴外人劉尊重向被告曾麗滿借款。外 ,被告曾麗滿並未提出任何吳世和出具之授權書、借款交付 憑據、資金往來帳戶或其他可供本院調查足證其所述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證明。
 ⒉又被告曾麗滿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於83年12月30日,兩造約 定用於吳世和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下分別稱系爭633、634地號土地)轉讓所有權之價金而成立 「新債務」,有收款條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而吳 世和未履行上開土地轉讓之新債務,故系爭借款之債權仍存 在等語。惟上開收款條上僅記載收款人為劉尊重,並未載明 系爭633、634地號土地讓與人為吳世和,且吳世和於83年12 月30日之時,並非系爭633、6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世 和待至109年9月25日,始取得634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南 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61頁),上開 收款條之約定內容,即非無疑,故上開收款條仍無法做為吳 世和與被告曾麗滿間有11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佐證。 ⒊準此,被告曾麗滿抗辯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劉尊 重所交付,並由劉尊重收取共計115萬元之借款等語,尚不 足作為吳世和與被告曾麗滿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從而,被告曾麗滿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吳世和間 ,有11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⒌至被告曾麗滿其餘抗辯,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⑴系爭丙抵押權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吳世和親自簽名、相 關規費由吳世和繳納,系爭丙抵押權應由土地法第43條絕對 效力保護,此時依舉證責任轉換法理,應由原告自盡非真正 之舉證責任等語。惟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 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且其上載有吳世和簽名部分,均為吳世和本人所親自書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抵押權設定部分,兩造既無爭執.即無 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故被告曾麗滿上開抗辯,實有所誤。 ⑵系爭丙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吳世和將系爭635地號土地 出租原告及出賣原告之行為,已然違反其他特約事項第2、3 、13條約定,致使被告曾麗滿受有損害,並需支出律師費、 車馬費、餐宿費等其他必要費用,此等損害賠償之債權,亦 屬系爭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等語。查系爭丙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丙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即無原告侵害被告曾麗滿之系爭丙 抵押權之問題。
 ⑶原告與吳世和間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原告並非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 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 ,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丙抵押權在未塗銷登記前,被告曾麗滿既屬直接前手 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得逕以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甲 、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甲、乙、丙抵押權已無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甲、乙、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國榮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請 求被告曾麗滿系爭丙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榮自認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曾麗滿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吳世和間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無從證明被 告曾麗滿有交付115萬元予吳世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李國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及被告曾麗滿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國榮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及被告曾麗滿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 仁愛鄉 瑞岩段 628 陳雅綺 全部 2 南投縣 仁愛鄉 瑞岩段 635 陳雅綺 全部 附表二
系爭甲抵押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2634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3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李國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世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吳世和 附表三       
系爭乙抵押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263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3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李國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世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吳世和 附表四     
系爭丙抵押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登字第0010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曾麗滿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玖分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世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吳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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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