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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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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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結婚, ,並約定婚後來台與原告在原告住居所新竹市○○○街80巷 12號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於93年12月31日來台,於居住2個 多月後即94年3月24日,因被告須辦理居留證,而原告又在 台中工作,原告父母即開車至台中接原告回新竹處理相關事 宜,詎被告趁家中無人之際,拿走護照離家不見蹤影,原告 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嗣後於入出境管理局查得被告已於94年 3月25日離台返回印尼。原告透過介紹人至印尼欲將被告帶 回,惟被告表示不願來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 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報案書等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王含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調取被告歷次入出 境紀錄。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 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 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趁家中無人之際自行離家返回印尼並拒絕再來 台與其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王含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婚後來台85天就跑掉,前1天我們2人還有說有笑。第2 天她就跑掉。樓上有電話不知她有無與別人聯絡過。但曾有 1人是兩造去接他來我們家玩。她與我們家人及兒子相處不 錯,沒有吵架,她只拿兩條長褲,及珍珠項鍊及帶壹條項鍊 ,其他東西沒有拿。我們有打電話過去但打不通,她沒有打 電話來。」(見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 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入境 台灣,旋於94年3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資料,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1紙足參,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 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原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 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