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孟珒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黃珗溢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建物騰空返還與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黃勇之女,被告為黃勇之子,兩造為兄妹關係 。分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2 建號、4建號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房 屋部分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黃勇所有,黃勇前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經營民宿使用( 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90年至00年0月間之租金約定由被 告代黃勇及其配偶莊秋琴繳納貸款本息之方式給付、自94年 9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除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外 ,再分別給付黃勇、莊秋琴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2 年7月起,則分別給付黃勇、莊秋琴各5萬元,即每月租金為 10萬元。莊秋琴於105年8月23日死亡後,每月租金10萬元則 由黃勇單獨受領。
㈡嗣黃勇於110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心生不滿 ,自110年6月起即拒絕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繼受系爭租約,並催告被告給付110年6 、7月份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經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同年8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9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然被告 迄今遲未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及黃勇原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於88年起即每月給 與黃勇孝親費,以感念父親照顧,金額並隨父親年齡增長而 逐年增加,後因921地震致系爭建物毀損,被告乃支出鉅款 重建系爭建物,黃勇並同意被告於91年起使用系爭建物經營 民宿及餐館,嗣黃勇於110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原告旋即更換門鎖,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 未再經營民宿迄今。
㈡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民宿及餐館使用,係經黃勇同意,並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黃勇間就 系爭建物應存有借貸契約,此部分應生爭點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被告與黃勇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繼受租賃契約成為系爭建物出租人之餘地。又黃勇 於110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被告 即搬離系爭建物而未再經營民宿迄今,並無所謂無權占有之 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329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黃勇之女,被告為黃勇之子,兩造為兄妹關係 。
㈡系爭房地原均為黃勇所有。黃勇於110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地自90年間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係由被告在該址經 營18home(應為SPA Home之誤)旅店,現該旅店內之營業器 具(床鋪、茶几、電視、沙發、餐具等),仍未搬離。 ㈣自90年起至94年8月止,被告按月分別匯款至黃勇及莊秋琴帳 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94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被 告除繼續按月匯款繳納前揭貸款本息以外,尚分別匯款各3 萬元與黃勇及莊秋琴(共匯款6萬元)、於102年7月起,被 告改分別匯款5萬元與黃勇及莊秋琴(共匯款10萬元),至1 05年8月23日莊秋琴過世後,自同年9月起,被告按月匯款10 萬元與黃勇,直至110年6月起即未曾再匯款與黃勇或原告。 ㈤黃勇前於109年間以其與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因SPA Home旅店 問題發生爭吵,對黃勇造成精神壓力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㈥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黃勇及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㈦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332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110年6、7月份兩期租金共20萬元,被告於同年8 月18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原告復於110年8月27日再以臺中 民權路郵局第14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8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黃勇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㈡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 係存在?
㈢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終止租賃關係,並依同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黃勇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並未將被告與黃勇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此有該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認前 揭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論斷「被告與黃勇間就系爭建物應存有 借貸契約」乙節,於本件得以發生爭點效。是兩造於本件訴 訟,自可不受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得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作相 異之判斷。被告抗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於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與黃勇間就系爭建 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⒊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雙方若就租 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經查: ⑴系爭2建號、4建號建物原分別為黃勇、莊秋琴所有,於莊秋 琴死亡後,4建號建物由黃勇繼承,自此系爭建物成為黃勇1 人所有,有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附卷可參,而被告自90年間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以系爭建 物經營民宿,並於90年起至94年8月止,按月分別匯款至黃 勇、莊秋琴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4年9月起至102 年6月止,被告除繼續按月匯款繳納前揭貸款本息以外,尚 分別匯款各3萬元與黃勇、莊秋琴(共匯款6萬元)、自102 年7月起,被告改分別匯款5萬元與黃勇、莊秋琴(共匯款10 萬元),至105年8月23日莊秋琴過世後,自同年9月起,被 告即將每月10萬元全數匯款與黃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可知被告自90年間起使用系爭建物經 營民宿,並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勇、 莊秋琴,以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堪認被告給付與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之金錢為租金,又因其等間並未訂立字據,故被 告與黃勇、莊秋琴間就系爭建物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而於莊秋琴死亡後,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均由黃勇1人繼 受,前揭租賃關係即存在於被告與黃勇間。
⑵被告雖抗辯其以系爭建物經營民宿期間按月匯款與黃勇、莊 秋琴之金錢,乃感念父母恩情給與之孝養金,而非租金等語 。然觀諸黃勇於109年3月19日因家庭暴力事件之警詢時陳述 :「109年3月17日19時許我兒子黃珗溢因為南投縣○○鄉○○村 00鄰○○路00號(SPA Home旅店)的經營權及旅店租金問題, 到我房間找我吵架」等語,被告亦於109年5月6日以家事答 辯狀陳述其按月各給付5萬元與黃勇、莊秋琴作為租金與孝 養金,並於莊秋琴死亡後按月給付黃勇10萬元,因民宿營收 下降,被告曾與黃勇商議能否減為每月4萬元,然黃勇於109 年3月17日表示不論民宿餐廳經營績效結果,每個月都必須 支付10萬元等語,有黃勇109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家庭暴力 通報表、被告家事陳報狀等,附於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5
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及黃勇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9 頁)可參,衡以被告與黃勇於斯時尚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 屬發生爭議,其等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民宿應給付租 金乙節,並無爭執,且由黃勇表示被告應支付之金額不受被 告經營民宿餐廳營業績效影響,均應按月如數給付等語,亦 足見其性質屬系爭建物之對價,自屬租金無訛。況且,如被 告所辯,其給付與黃勇、莊秋琴每月各5萬元為孝養金,則 於莊秋琴死亡後,被告自無再給付孝養金之必要,然被告竟 於莊秋琴死亡次月即將原應給與莊秋琴之每月5萬元,轉而 匯款與黃勇(不爭執事項㈣),由此益徵被告按月給付與黃 勇之10萬元,實屬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而為租金。縱因被告 與黃勇間有父子親屬關係,被告同意以按月匯款之方式給付 租金,提供父親穩定金錢收入,以盡為人子女孝養父母之意 ,亦不影響其所給付者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而屬租金之 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通知被告繼受系爭租約,並得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除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勇間之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 述,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 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本可主張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繼續 存在,然原告已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業由原告繼受,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不爭執事項㈦)。依 前揭說明,原告已繼受系爭租約成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並 得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㈢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終止租賃關係,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此法條終 止租約時,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即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 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之情形,亦 同。
⒉經查: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0年5月止,自110年6月起未再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遲付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110年6、7月份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因被告收受後並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㈦),則因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洵堪採認。又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應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可將經營民宿之營業器具繼續放置於系爭建物,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遷讓返還責任,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0萬元,亦屬有據: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 用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系爭租約前終止前均未給付租 金與原告(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其所積欠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3個月租金合計30 萬元,即無不合。被告以放置經營民宿營業用具之方式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 後即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1層、2層 、騎樓及地下層面積均分別為49.4、52、16.64、33.8平方 公尺,總面積均分別為151.84平方公尺,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241、243頁);參以被告自90年間起至移轉 所有權與原告前,均以系爭建物作為民宿使用,可知其經濟 效益甚高,又斟酌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 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終止前每月租金10萬元計 算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30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