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9號
NTDV,113,訴,38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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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被 告 蕭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310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萬5,026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7,52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113年9月13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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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