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8號
NTDV,113,訴,38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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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被 告 蕭宇宏
徐素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萬5,9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9,60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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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