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秀香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現占有相對人管理之有國有林地即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南 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自住迄今 。訴外人柯偉恭、施丹鳳亦向相對人承租並准許在案,租賃 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租賃期間屆 滿,惟相對人卻僅對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沒有對柯偉 恭、施丹鳳提出訴訟。又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即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之內容有所違誤,漏未調 查上開續訂租約,亦未傳喚柯偉恭、施丹鳳,有應依職權調 查未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現已提起上訴(下稱另案 行政訴訟)。為此請求比照柯偉恭、施丹鳳及王君堯之承租 條件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就本院113年度司執 謙字第1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投簡 字第301號),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主要係以抗告人所提之另案行政訴訟及所主張之事實及 理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有間,抗告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既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執行名 義成立後發生新事實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故抗告人所提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認抗 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此經本院職權調 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上訴審即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是 否真有必要,已屬有疑。
㈡又本院觀諸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主要係以已提起 另案行政訴訟,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為由資以抗辯,此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尚難因抗告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即遽准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另案行政訴訟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