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6號
NTDV,113,簡上,3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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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洪鎭鐘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相如
被 上訴人 洪巧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洪明量(下稱洪明量)為父子,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胞弟之女兒(即姪女)。被上訴人與其夫彭任凰、 友人賴俊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洪明量之南 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外,與上訴人、上訴人之 妻賴金蘭及上訴人長子洪文林就先人遺產問題進行商談,詎 洪明量於雙方商談之際,步出屋外,因與彭任凰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彭任凰頭部,繼而與彭任 凰相互扭打倒地,再朝已遭其壓制在地之彭任凰揮拳毆打, 致彭任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 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又被上訴人見彭任凰遭洪明量壓制 在地,上前欲將洪明量拉開時,上訴人因誤認被上訴人要毆 打洪明量,為阻止被上訴人,竟另單獨基於縱使因此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自後拉 扯被上訴人之衣服及頭髮(下稱系爭行為),拉扯過程中復與 被上訴人之頸部及上背部接觸,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及背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過程,下稱系爭事件)。上 訴人因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嗣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與洪明 量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與洪 明量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與其夫彭任凰、友人賴俊 瑋因處理遺產問題至洪明量居處商談,席間彭任凰突然情緒 激動、大聲咆哮,隨即對洪明量揮拳相向,其後被上訴人、 賴俊瑋並接續對洪明量施以毆打行為,上訴人出於保護洪明 量之意思,欲徒手將被上訴人拉離現場,未料情急之下誤為 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上訴人自始無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故意 ,亦無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也已70幾歲,身 患疾病,並無足夠力氣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
 ㈡當天係被上訴人及其夫彭任凰、友人賴俊瑋拿槍出來恐嚇, 以處理遺產問題,被上訴人應該也要負責任。上訴人亦已對 被上訴人提告恐嚇、傷害、槍砲等案件,惟因上訴人提告的 案件比較多,進度比較慢。希望法院能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的 原因、上訴人護子心切、系爭傷害並非嚴重等因素,而無須 賠償精神慰撫金;就算要賠償,也不應該判賠那麼多等語。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部分雖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駁回而 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如是, 應給付多少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故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應無精神上痛苦、上訴人無須給付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無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上訴人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本 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11號卷第117頁),以及系爭事件之發 生係起於兩造間之家族遺產糾紛,過程中係因上訴人誤認被 上訴人要毆打其子洪明量,為阻止被上訴人,方自被上訴人 其後拉扯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出於間接故意,與直接 故意相較,情節尚輕。又上訴人與洪明量為父子關係,上訴 人誤以為被上訴人要毆打其子,稽之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 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事件發生時近73歲,年事已高,系 爭事件發生當時情況混亂,相較於一般人,判斷力自然較為 低落,其稱其因護子心切,乃出於人性之自然,應為可信。 另參以經本院檢視系爭事件之錄影檔案,系爭行為前後發生 時間約3秒,時間極為短暫,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形 所幸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始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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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