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9號
NTDV,113,消債更,5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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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自強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自強自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30,98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擔任車輛駕駛,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及每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4,214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埔里鎮農 會存摺存款明細、中華郵政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埔里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車輛駕駛,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及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埔里鎮農會存摺存款明細、中華郵政摺存



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919元、其母親扶養費用4,214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母親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給付4,434元(111年每月4,128元、112年每月4,15 7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70832 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4,214元, 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6,065元(計算式:21,000+5 ,065=26,065),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用4,214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永福還本終身保險甲型、永福還本終身保險乙型截至113 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590元、24,055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新 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9日之解約金分 別為61,564元、148,673元、215,952元、20,950元,及南投 縣○○市○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未見其他 財產,然系爭房屋僅為簡陋鐵皮屋,系爭房屋現值僅8,350 元,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極小(0.25000),有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30001428號 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 113000251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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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