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號
NTDV,113,消債更,1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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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03萬6,041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000 元、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區漁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 款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興中 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四湖郵局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機車行車執照、收入切結書、工作證明相片、臺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醫院或診所之部分就診收據、生活支出 之部分統一發票影本、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家 族系統表、聲請人需扶養之子女謝○璉、謝○臻、謝○安、李○ 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5日以書面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以112年民調字第122 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陳稱以打零工為生,於113年5月10日起再次更換工作 地點後,現於草屯大觀市場擔任雞肉攤零工,每平均收入數 額為2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2萬8,000元,應屬妥適。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低於113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尚屬 適當。
 ⒊聲請人陳稱需負擔未成年子女謝○璉、謝○臻、謝○安李○宜 、李○臻之扶養費用,每月需負擔1萬3,000元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低於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 後,再按受扶養人數5人計算之4萬2,690元(計算式:17,07 6÷2扶養義務人人×5名受扶養人=42,690元,縱扣除謝○璉、 謝○臻、謝○安、李○臻每月領取之補助金7,575元、3,758元 、3,758元、7,000元後,亦低於餘額3萬1,645元),是聲請 人所主張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應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4,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後,每月尚 有餘額1,000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60萬9,175元,另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有擔保債權55 萬6,170元(含本金、利息)。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雲林區漁 會存款、元大銀行存款、外幣存款、聯邦銀行存款、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合計約為7,600元,再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價值不明,為相對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有擔保債權55萬6,170元 之擔保物)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691元 113年2月19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1,012元 113年2月19日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萬0,472元 113年2月19日 合計 60萬9,175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170元(按:此為有擔保債權) 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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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