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3號
NTDV,113,消債抗,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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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及強 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者,即無前述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必要,此 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文:「債務 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知悉 其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 無法公平受償,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原法院竟以更生應以裁定後之 收入用於清償,認更生裁定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影響抗告人 重建更生機會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違反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之文義。況且,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之其他債權



人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已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則僅債 權人新光銀行之債權先行受償,其他債權人將無公平受償機 會可言。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士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38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得對之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是以 ,抗告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不當,自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據。是抗告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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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