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俊廷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聲請人葉俊廷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葉俊廷之債權人就聲請人葉俊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等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葉俊廷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在 案,詎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0號、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7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已進入拍賣程 序;另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對於 聲請人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78號確定裁定(已向本院聲請113 年度司執字第252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裕 融公司對於聲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
08號確定裁定,債權人裕富公司對於聲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3號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為實現 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對於聲請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及禁止債權人持上述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 人所有,經債權人裕融公司於113年4月1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債權人中租公司於113年7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債權人裕富公司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上開 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 就聲請人於本院轄區之財產為執行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28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5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為認定。
⒉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不以屬於債務人單獨 所有者為限,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 第2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尚未裁定,而系爭不動產為聲請 人所有,且聲請人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復於113年5月8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現場履勘時, 在場稱自己及父親居住其內,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執行 處拍賣通知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0號卷內可參,可 見系爭房地確為聲請人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 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聲 請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再 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 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 ,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 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 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
,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人之權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公司、中 租公司、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如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 債權為更生債權,原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本件為確保更生程序之目的能夠達成, 維持聲請人在更生程序中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聲請人之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 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於本裁定公告 之日起60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若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等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對該等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 明。另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 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 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3款定 有明文。為避免聲請人於本裁定後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 致債權人日後受償困難,爰併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若 經本院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確定,則本院所為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亦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部分:
聲請人另聲請以保全處分停止對聲請人其他財產(包括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非聲請人之自用住 宅,聲請人亦未釋明該等不動產為其收入來源,難謂對於聲 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有何影響。按更生程序旨在重建聲請人 之經濟生活,殊非不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且債權人先 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 更生方案之履行。況更生程序,本即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主要清債來源,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等聲請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 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並未釋 明就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之財產(包括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加 以強制執行,有何具體情事將致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 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就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之財 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比例 1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2 南投縣○○鄉○○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比例 1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