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易字第1號
原 告 陳永達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林琨富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林琨富前訴請被告徐秀蘭將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3-7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9日埔土測字第7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林琨富,經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林琨富勝訴。嗣徐秀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稱前案二審,與前案一審合稱前案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112年5月1日判決公告時即確定。惟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均未送達原告,參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徐秀蘭(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87頁),核與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0日經徐秀蘭告知訴訟結果之時間間隔相近,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始知悉該案業已確定,及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存有撤銷理由之情,尚屬可採,是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始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非徐秀蘭,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執行結果 ,將導致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權利遭受不利影響,故原告 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 雖曾於前案二審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然前案 訴訟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規定,告知 或以書面通知其前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原告既無參與前案訴 訟之義務,自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情事。 ㈡433-7土地一側與433-8土地相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00號建物(下稱384建物)即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433-7土 地另一側則依序與433-6、433-5土地相鄰,徐秀蘭所有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386建物,即南投縣○○ 鎮○里段○○○○段00○號建物)則坐落於433-6、433-5土地上, 並與384建物比鄰。系爭地上物屬384建物之一部,且具獨立 出入口、面積有47平方公尺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與386建物 間有以牆壁等物區隔,並以樑柱區分原告與徐秀蘭之使用空 間,而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未斟 酌於此,遽認系爭地上物屬386建物之一部,而認徐秀蘭為 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顯有違誤。又384建物於921地震後 ,雖遭地政機關註記為「滅失」,然實際上應屬內政部88年 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示「房屋半倒」之情 形,且經原告修復後,已可供居住使用,故前案二審確定判 決認384建物於921地震後已滅失,系爭地上物係後來始興建 ,亦有可議。384建物與433-7土地既曾同屬原告所有,林琨 富拍定取得433-7土地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繼續合法占用433-7土地。 ㈢並聲明: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林琨
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琨富則辯以:其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訴訟事件( 下稱另案)中,向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因原告於該案中稱系爭地上物為徐秀蘭所有,其始撤 回該案,並另以徐秀蘭為被告,提起前案一審訴訟;且原告 曾於前案二審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故原告明知前案 訴訟存在,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其 未參與前案訴訟顯可歸責原告自身,而與第三人撤銷訴訟之 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 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此項訴訟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 人就原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所指 因未參與前案訴訟而不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或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 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五、經查:
㈠前案訴訟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 惟原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業經提出陳述狀陳稱:其得知徐 秀蘭遭林琨富起訴拆屋還地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埔簡 調字第3號,即前案一審之調解事件案號),事關其家族購 得433-5、433-6、433-7、433-8土地,及該等土地上由其重 建、修繕之建物,損其本人權益巨大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95至117頁)。另於112年11月14日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日, 原告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徐秀蘭為其弟媳,系爭地上物 係其興建,當時為省錢,採用鋼鐵建材,而非RC結構,當時 建物與徐秀蘭所住的386建物並未相通;於921地震後,一樓 RC結構未損壞,但二樓則龜裂變形,整體已不能居住使用, 故由其進行修復,修復後,系爭地上物與386建物雖用牆面 間隔,但廚房內部則為相通,並共用柱子6根,故其於前案 一審中提出之平面圖(即前案一審卷第109頁)始標示「無 間隔」;其在另案中之所以稱系爭地上物為徐秀蘭所有,是 因為當時受該案的法官所誤導,始有不一致的陳述等語(見 前案二審卷一第482至488頁)。
㈡觀諸原告於前案訴訟提出書狀之陳述、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之過程,可知原告就徐秀蘭與林琨富間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433-7土地之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均已明確知悉;而原告前揭證述內容,與徐秀蘭於前案 二審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立場一致,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而為徐秀蘭之利益
進行適當之訴訟行為,並防衛其權利,或依同法第54條規定 提起主參加訴訟。況依前揭證述之內容,前案二審訴訟係就 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作為該案訴訟有關之爭點,並以原 告為證人行證據調查程序,可徵原告已足知曉該案依調查證 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對其權益可能有所不利之部分。是原告 固無參與訴訟之義務,然其既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甚而 於前案二審訴訟中,就與其權益相涉之主要爭點,亦以證人 身分到庭為陳述,卻未採取任何方式參與訴訟,難認無怠於 行使權利之處,應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 案訴訟。
㈢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依前案一審、另案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圖等證據資料,而認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與386建物 之梁柱、牆壁相連,內部空間互通,並無另行間隔,現況堆 滿家具、家電、雜物,屬386建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其構 造不具獨立性;且興建時點、面積均與384建物之房屋稅籍 資料不符,亦無獨立申請房屋稅籍,使用上係與386建物共 用水電,而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使 用上既與386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386建物 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即屬386建 物之一部分,而為徐秀蘭所有。而附圖編號C所示樓梯,則 因附合而為386建物之重要成分,故同由386建物之所有人徐 秀蘭取得該樓梯之所有權。原告雖證稱系爭地上物於921地 震後由其修復等語,惟與386建物經921地震全倒滅失後,系 爭地上物始於原地興建等節不符,且與原告於另案之陳述不 一,而未採信原告前揭證詞等情,業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闡述甚詳(見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第6至7頁), 是原告於本件再行主張系爭地上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於921地震後並未滅失等節,均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逐 一論駁,自難逕認此攻擊及防禦方法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
㈣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意旨,如第三人依法 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 ,則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如主張其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於林琨富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時,亦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中異議 或提起異議之訴等途徑以為救濟,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 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 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足以影響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結果, 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並駁
回林琨富於前案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