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素禎
相 對 人 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月18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抗告人遭詐騙集團鎖定, 先遭假冒檢察官之人以刑事調查為由詐騙現金(見檢察官起 訴書),詐騙集團再勾結代書、擔任金主之相對人,以指定 代書手法製造斷點,利用抗告人年邁無能力查證及對國家檢 察官的信任,與擔任金主之相對人簽立不合理之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並由詐騙集團指定代書代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俾匯款與假檢察官。系爭借貸內容:本金500萬元、借 貸期間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8日(不及兩個月)、利 息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6、違約金年息百分 之20(簽立違約擔保本票500萬元2張共1,000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22萬5,000元,抗告人實際僅領得477萬5,000元、 巧立名目收取介紹費45萬元(由抗告人支付與介紹人、代書) 、不履行賠償另加計賠償金150萬元。則系爭借貸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百分之39,尚不包括懲罰性 違約金150萬元,而相對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 約定無效,且前述詐騙集團指定代書洽辦情節及不合理借貸 內容,顯有利用抗告人屬急迫、輕率下同意之異常重利借貸 ,相對人涉刑事重利罪嫌,現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系爭房 地為抗告人及身障子女居住地,相對人明知上情,利用抗告 人遭詐騙集團威脅而為高利放貸,要求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簽立1,000萬元本票擔保、預扣3個月利息及不到3個月 內即須償還500萬元借款等不合理條件(雖目前暫無證據證 明相對人與詐騙集團勾結),其重利行為嚴重啃噬高齡身障 家庭房地,原審不察相對人不符誠信原則、法律強制規定週 年利率上限等情,遽全額准予拍賣,則抗告人母子將頓失住 所,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障金融秩序、防制巧立名目侵 奪高齡身障家庭資產,保障抗告人母子住所,請諭令相對人 就不當之利息部分應停止收取或准移付調解,以維法治。爰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聲請,或就相 對人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利息之聲請予以駁回。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且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件影本 為證,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 記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 義務人均為抗告人,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清償期為112年1月18 日。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預扣3個月利息22萬5,000元,但自 承有實際領得477萬5,000元。是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 有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㈡參酌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 行使抵押權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則原 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㈢另系爭借貸約定之利率縱有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 ,依同條規定僅係「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非系爭借 貸全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至於抗告人是否 遭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無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暨確切數額及系爭借貸之內容有效與否,均 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另相對人經本院定期通知陳 述意見,未具狀表示同意移付調解,抗告人陳稱命相對人就 不當之利息部分應停止收取或准移付調解,亦屬無法依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本院自不得於本 件抗告程序中加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所有權人:林素禎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草屯鎮 草屯 310-4 100.00 全部 備考 林素禎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187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人行道、店鋪、住宅、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45.95 二層:61.32 三層:61.32 騎樓:15.37 總面積:183.96 全部 忠孝街220號 備考 林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