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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5號
NTDV,113,小上,1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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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洪稚凱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法院裁判, 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網路教學係一本萬利、不當收費 ,又上訴人患有精神失調,被上訴人未能預防而中斷課程, 任由費用持續積累,其心態不良。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原審依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雲公司)訂購巨匠線上日語課程,積 欠費用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巨匠雲公司轉讓被上訴人,經催 告上訴人清償未果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 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 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 事存在。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意旨 。從而,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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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