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廖文科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聲 請 人 廖啓宏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秀勇
特別代理人 賴薏如(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廖文科、廖啓宏對相對人廖秀勇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 免除。
二、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之程 序費用各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文科、廖啓宏與相對人為父子 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從未養育 過聲請人,未盡父親之責,聲請人從小由母親與祖父母養育 ,對於相對人印象甚微;在聲請人廖文科約10歲、聲請人廖 啓宏約8歲時,聲請人之母親曾米秀與相對人離婚後也離開 聲請人,聲請人廖文科於國中畢業後休學,去竹山鎮電器行 跟叔叔學技術,養活自己,聲請人廖啓宏國中畢業後,開始 半工半讀養活自己,讀完高中夜校,成年後加入職業軍人, 就自己過生活;從小成長過程,聲請人的祖父母就跟聲請人 說:相對人都沒負責任,對聲請人兄弟二人不聞不問,也沒 寄錢給聲請人當生活費,聲請人要乖一點,要好好讀書,用 台語話說:沒老爸的小孩要認分,不要調皮、不要學壞等語 。聲請人現在回想那段日子,心中還是滿懷哀傷,怨恨相對 人,想念爺爺奶奶。在聲請人的記憶中,相對人也犯過刑法 、關過監獄。目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廖文科因疾病 ,左眼已失明,靠打零工過活,尚有一女還在讀高中,而聲 請人廖啓宏因大腸癌,身體狀況不是很好,還要繳房租,職
業是開計程車,經濟壓力頗大,而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現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係聲請人二人之父,因無戶籍 ,其他親屬亦不願意讓相對人設戶籍,相對人積欠醫療費用 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相對人雖經通知到庭, 但已無陳述能力,無法言語,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民事裁定選任其主責社工賴薏如為其特別代理人等節,此有 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並有本 院調取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已 失其謀生能力;又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於88年2月9日退保後即 未再加保,其110、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除車輛1筆現 值為0元外,別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資力維持未來生活所 需;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米秀到庭 結證在卷,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到庭亦未否認證人證述
之內容,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二人出生後至成年為 止,均未盡其扶養義務乙節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出生後至其成年期 間,依法雖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聲請人亟 須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均未照顧、關心聲請人,亦未支付 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將教養聲請人之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 之母曾米秀及聲請人之祖父母負擔,亦對聲請人均未加聞問 、探視、關心,顯未盡其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則相對人既 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 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 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