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彰化縣○○市○○○道○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將扶養事件規 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 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 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家事事件之管轄,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受扶養權利人張○○○之扶 養費,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其他扶養事件,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張○○ ○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再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時,受扶養權利人張○○○之戶籍地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 號6樓之2,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勤英護理之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安養中心費用明細表、 勤英護理之家證明單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吳張惠敏、張惠玲 證述在卷,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勤英 護理之家113年8月28日勤字第113092號函附之勤英護理之家 繳費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受扶養權利人張○○○於本件聲請 時之住、居所在彰化縣,而並非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