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永富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均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律師代理扶助,目前實無資力 再支出聲請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