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0號
NTDV,113,婚,9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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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思妤CHEN.NAREERAT)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登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雙方婚姻 關係仍存在,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 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思妤為泰國人(英文姓名CHEN.NAR EERAT),與被告甲○○前後有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 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至93年3月23日離婚,於此段婚姻 關係存續中,由被告於89年11月28日收養原告前婚所生之長 女陳毓芳(泰國人:泰名英譯為KANOKPORN.SRIMUNGKUN)為 養女,兩造並於00年0月00日生子陳衍成。兩造第二段婚姻 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至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兩造上開 第二段婚姻關係,雖係於102年8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於當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經原告之長女陳毓芳告 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周常甫、周添富二人,核係原



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脅迫 當時尚未成年之養女陳毓芳及尚未滿12歲之次子陳衍成,並 由被告預先提供離婚證人(即周常甫、周添富)二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內容後,由陳毓芳陳衍成二人 所書寫,嗣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年8月7日持 上開離婚協議書與原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 兩願離婚即因形式要件不備而無效,於法不發生解消婚姻關 係之效力。爰此,原告提起本案,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則以:
(一)本人與前妻已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依民法1050條規 定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且已經生效。原告訴說離婚證人係 本人脅迫陳毓芳陳衍成冒簽之事,實屬無稽之說詞,且 陳毓芳19歲已有行為能力,根本不可能受脅迫;當時本人 也不同意離婚,況且陳衍成為自己親生孩子,更不會脅迫 。當時離婚之事為原告先行提出,也不要求條件只約定雙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陳衍成由女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事實是原告唆使二子女代為簽名,而於離婚之 前,原告為了離婚,曾到南投半山派出所找員警處理雙方 離婚事,而該警員王建雄亦說明無法處理這事。原告從離 婚至今已11年多之久,因陳毓芳翹家不服本人管教並懷恨 在心惡意捏造事實,且原告是否使人慫恿欲分得本人之財 產;原告特於113年8月17日亦來與本人談判分財產未成。(二)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都不是證人自己簽名的,是兩個都是 由陳毓芳簽名。…我有帶原告去嘉義地方法院前面,有問 一個證人要新臺幣六千元,原告說不要,就去叫她女兒出 來,我有看到是陳毓芳簽。當時好像是在白河國小附近, 在路邊車上簽。…原告說我脅迫陳毓芳,她已經那麼大了 ,還曾經要打我兩次,都被原告擋回去。陳毓芳現在還告 我,因為她對我講話沒有禮貌,我推她,她就告我。我根 本無法脅迫陳毓芳,她比我還兇。陳毓芳簽證人的名字我 當場有看到,陳衍成有沒有簽,我當場沒有看到等語。(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倘 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周常甫、周添富2人並未 親自見聞兩人確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等情,除被告 不爭執外,業據證人陳毓芳到庭證稱:周常甫是我簽名的 ,周添富是我弟弟簽名的;在102年8月7日當天,在白河 戶政事務所外面我養父(即被告)的車上,當時車上只有 我跟我弟弟坐在車子後座,養父打開後座的車門在我們旁 邊,原告在戶政事務所裡面,當時是我養父拿著周常甫的 身分證,逼著我照寫身分證資料跟簽名,周添富也是我弟 弟陳衍成拿著周添富的資料寫,我弟弟當時年紀還小,他 寫的周寫的不清不楚,筆畫也不對;印章是我養父自己蓋 的等語,堪認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周常甫、周添富2人 均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離婚實與證人應親見親聞 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兩造於102年8月7日 所為協議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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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