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兩者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 應屬合法。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並於112年10月 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同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婚後,被告即不太搭理原 告,且時常冷落原告,並一直向原告索討金錢。嗣於000年0
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小爭執,原告乃請被告阿姨甲○○將被 告帶回其彰化住所,讓雙方冷靜,惟數日後,原告前往甲○○ 住所欲接回被告時,卻被告知被告已離開,且透過甲○○與被 告聯繫,被告亦表明不肯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嗣後被告不 僅手機呈現關機狀態,更刪除與原告唯一之聯絡方式,致音 訊全無,原告遂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通報協尋被告在案。
㈡又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相處約半年即離家,原告亦無從找尋, 被告迄今不再回應已有半年餘,可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理由不 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 中。另被告無故離家失聯已逾半年,行蹤不明,兩造長期未 共同生活,顯已有相當時間無其他互動或溝通,未能維持夫 妻正常生活,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原告非唯一 有責之一方,被告未返回婚姻共同住所,自有過失,應屬有 責之一方,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倘認本件無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爰依法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 有南投縣埔里鎮有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埔戶字第1130000 743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譯本、聲明書等 件附卷可憑。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 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 為我國人民,並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 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 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及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 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 離家之事實,固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 113年4月25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138249828號書函檢送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詳細內容、談話筆錄各1件附卷可 稽,然前開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家未再與 原告同居,就被告離家之原因及被告有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意 願,並無從證明。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入境臺灣,至112 年9月9日始出境離臺,並於112年11月12日再次入境臺灣, 迄今未有出境紀錄之事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歸返越南, 是被告固有未履行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惟其原因究係基於 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情事,尚難遽斷。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遺棄而遲 不返家同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家後,雖未再返家與原告同 居,然揆諸被告婚後於112年3月14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00 0年0月0日出境,於國外短暫停留後,復於112年11月12日入 境來臺,入境後亦有返家與原告同住,方於112年11月30日 離家,有上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明,兩造 同住時間約半年;又原告陳明其無虐待或毆打被告之情事, 且被告離家前,兩造雖有口角小爭執,然並無嚴重爭執,而 被告離家迄今,期間尚未滿1年,依客觀標準衡量,尚難認 已足使處於同一境況之一般人均將因此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或兩造已無可能 再為婚姻關係之修補以續營夫妻之共同生活。準此,難認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在臺共同
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自112年11 月30日離家迄今未歸,業如前述,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 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 01條之規定,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