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方正
相 對 人 陳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3
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3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月14 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 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陳建宏共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依確 定判決之分割方法,相對人應補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 1萬5,076元,爰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3分之1為 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因該確定判決之主文,並未以異 議人須先行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條件, 且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3分之1亦非不能給付之契 約標的,故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之適用。又相對人本可隨時持確定 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如令異議人須先辦理分割登 記,將使異議人之債權在未獲受償前,又得繳付相關稅費, 已增加異議人依法求償之負擔,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 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配合民法第759 條因法院之判決等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之規定而設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 執行。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 效力,且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屬民法第759條所指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 果之形成判決。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 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 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四、經查:
㈠兩造與陳建宏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於確定判決確定時 即已終止,相對人並已取得其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惟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相對人即債 務人因分割判決而取得之不動產,在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並無處分權,執行法院自應待辦妥分割登 記,始得續行變價程序。是系爭不動產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既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依前揭說明,即應待相對人辦 理分割登記,或由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相對人費用,通 知地政機關將「相對人分得之部分」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而 為執行,否則變價程序即無由進行。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 動產,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執 行法院命異議人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證 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即屬執行程序中應 為之一定必要行為。
㈡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既得以債務人之 費用,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時所需支付之登記規費 或相關稅費,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性質上即 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上開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因執 行必要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異議人 代為預納,而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並得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點第1款參照)。異議人以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稅費不應由 其負擔為由,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㈢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