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76號
NTDV,113,司聲,176,202409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
相 對 人 石恒修即恒修水電工程行





孟超

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113年度存字第171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