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9號
NTDV,113,司聲,15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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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周坤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宴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律師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110年度存字第223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5月22日發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



記,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7日辦理塗銷登記完 畢,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 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 1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 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 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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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