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逸駿
相 對 人 李高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326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號、103年度存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 幣50,000元、16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103年度存字第4號、103年度存第37 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03 年度投簡字第157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 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為相對人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