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9號
NTDV,113,司聲,139,202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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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韻清


相 對 人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7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343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合併判決,聲請人 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第一審裁判費 43,17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電字第879號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即7,021+2,559=9,580)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審字第502號  第二審裁判費 77,829元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審電字第467號  說明: 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確定。 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877,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該裁定誤載為7,021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59元(計算式:9,580-7,021=2,559)。 三、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部分即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54元(計算式:43,174+9,580=5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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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