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34號
NTDV,113,司繼,63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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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4號
聲 明 人 王林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武康(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6 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內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其提 出印鑑證明,並稱其因年事已高、體力虛弱,白天腦袋易昏 沉,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 月2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日15日內補正印鑑證 明或陳明可否親自到庭表示其真意,該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 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從 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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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