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美珠
聲 請 人 洪瑞竹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煜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洪美珠、洪瑞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聲請 人請求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確已預為繳納如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共15 7,840元,依兩造各3分之1比例計算為相對人應負擔52,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為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57,640元 凱基證券查詢作業處理費 100元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查詢手續費 100元 合 計 157,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