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房立傳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房欣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 「(一)被告應將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5年1月20日 普登字第003440號信託登記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 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在內之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 名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系爭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嗣因原告另立遺囑指定由訴外人 即原告次子房秀炎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信託契約已無繼續 存在必要,原告遂於106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律師函並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拒不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資料查閱無訛,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 之委託人、受益人,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被告 依約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仍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