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古目
代 理 人 林淑華
相 對 人
即失蹤 人 古勇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勇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鎮○○路0○0號)於民國10 8年5月25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古勇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勇新為聲請人之外甥,於民國101 年5月25日離家後即未歸、音訊全無,經通報警方列為失蹤 人口、協尋均未果,迄今已逾11年8個月,依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規定參照)。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 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其妹妹之子(三親等),於101年5月25日 失蹤,迄今均未尋獲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林古目之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
四、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於101年5月25 日受理古勇新失蹤,迄今失蹤已逾7年,失蹤人多年戶籍無 異動,失蹤人古勇新亦查無入出境、在監押紀錄、使用電信 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財產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亦於88 年3月19日退保,此後並無勞保投保資料,另自105年起迄11 1年止,亦無失蹤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 關聯(二親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派員訪查 失蹤人古勇新之親屬古秀英表示不知悉失蹤人古勇新之去向 或生死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月24日投 竹警偵字第1130001453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古勇新確已離去其住所,且自10 1年5月25日申報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 失蹤法定期間,而失蹤人為聲請人妹妹之子(三親等),其 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古勇新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失蹤人古勇新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5月25日申報 失蹤,失蹤時43歲,而計至108年5月25日為止,失蹤已屆滿 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古勇 新陳報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 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失蹤人古勇新於108年5月25日24時 死亡。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