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9號
NTDV,112,訴,49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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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徐綠握

訴訟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外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 馬拉巴栗(面積29,93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3,182元。
三、被告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塔(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徐綠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2,467元為被告謝明忠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忠以新臺幣5,587,4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242元為被告徐綠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綠握以新臺幣192,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有地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徐綠握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 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民 國103年10月31日至105年10月30日,被告徐綠握並於地上設 置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埔土測字第24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製水塔1座( 下稱系爭水塔)。租期屆滿後,徐綠握未移除系爭水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得請求徐綠握拆除系爭水塔,及返 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㈡被告徐綠握於107年10月2日簽立權利拋棄證明書後,被告謝 明忠自該時起,繼受被告徐綠握之占有狀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第1錄,占有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B以外之其餘部分 ,種植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等作物(下 合稱系爭作物,與系爭水塔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謝明忠 曾於109年5月15日申請承租占有部分之土地,並簽署繼受使 用切結書、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惟申租未果,目前仍 以系爭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明忠移 除系爭作物,及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㈢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㈣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9款約定,承租人應造林 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對於所造 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查明責任並負賠償之責 。因被告徐綠握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前伐除違規農作物,原告 曾以106年8月8日函文自105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 求被告徐綠握限期繳納林木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60, 380元,惟被告徐綠握迄未給付,是被告徐綠握應給付上開 賠償金160,380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知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願意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希望拆除後能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徐綠 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9款約定,應給 付賠償金160,3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租約 、拋棄權利證明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繼受使 用切結書、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處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年8 月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62502206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 、83-89、101-115、119、145、149-1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埔土測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金額、計算式
被告 占有部分 請求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徐綠握 面積29,937平方公尺之系爭作物 105年11月1日至 107年9月30日 29,739元 29937320.041223 (四捨五入後為73,445元,僅請求29,739元) 面積14平方公尺之系爭水塔 105年11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89元 14320.051289 (四捨五入後為166元,僅請求89元) 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 1元 14320.0512 (四捨五入後為2元,僅請求1元) 謝明忠 面積29,937平方公尺之系爭作物 107年10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198,741元 29937320.041266 (四捨五入後210,756元,僅請求198,741元) 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 3,182元 29937320.0412 (四捨五入為3,193元,僅請求3,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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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