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徐綠握
兼
訴訟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外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 馬拉巴栗(面積29,93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3,182元。
三、被告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塔(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徐綠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2,467元為被告謝明忠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忠以新臺幣5,587,4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242元為被告徐綠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綠握以新臺幣192,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有地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徐綠握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 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民 國103年10月31日至105年10月30日,被告徐綠握並於地上設 置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埔土測字第24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製水塔1座( 下稱系爭水塔)。租期屆滿後,徐綠握未移除系爭水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得請求徐綠握拆除系爭水塔,及返 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㈡被告徐綠握於107年10月2日簽立權利拋棄證明書後,被告謝 明忠自該時起,繼受被告徐綠握之占有狀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第1錄,占有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B以外之其餘部分 ,種植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等作物(下 合稱系爭作物,與系爭水塔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謝明忠 曾於109年5月15日申請承租占有部分之土地,並簽署繼受使 用切結書、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惟申租未果,目前仍 以系爭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明忠移 除系爭作物,及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㈢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㈣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9款約定,承租人應造林 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對於所造 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查明責任並負賠償之責 。因被告徐綠握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前伐除違規農作物,原告 曾以106年8月8日函文自105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 求被告徐綠握限期繳納林木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60, 380元,惟被告徐綠握迄未給付,是被告徐綠握應給付上開 賠償金160,380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知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願意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希望拆除後能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徐綠 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9款約定,應給 付賠償金160,3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租約 、拋棄權利證明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繼受使 用切結書、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處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年8 月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62502206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 、83-89、101-115、119、145、149-1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埔土測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金額、計算式
被告 占有部分 請求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徐綠握 面積29,937平方公尺之系爭作物 105年11月1日至 107年9月30日 29,739元 29937320.041223 (四捨五入後為73,445元,僅請求29,739元) 面積14平方公尺之系爭水塔 105年11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89元 14320.051289 (四捨五入後為166元,僅請求89元) 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 1元 14320.0512 (四捨五入後為2元,僅請求1元) 謝明忠 面積29,937平方公尺之系爭作物 107年10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198,741元 29937320.041266 (四捨五入後210,756元,僅請求198,741元) 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 3,182元 29937320.0412 (四捨五入為3,193元,僅請求3,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