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2號
NTDV,112,訴,132,202409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吳秀蘭


吳棋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申千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張幼女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張幼女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後,被告即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張幼女作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清償期,詎被告迄今均 未清償。嗣張幼女於110年12月8日死亡,除原告外,其餘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 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幼女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屆清償期仍未還款等節,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卷二第35至43頁), 惟依前揭說明,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甚多 ,尚難逕以張幼女持有系爭支票乙事,即得證明被告有向張 幼女借款之事實。又原告雖另稱:依證人陳建明之證詞,被 告確實有向張幼女借款,且被告為谷京餐廳的老闆,與系爭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相符等語,然依陳建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在十幾年前,曾載送張幼女到被告所開設的谷 京餐廳,張幼女有次曾提了一袋千元鈔,稱要借錢給被告, 但其並未見聞借錢的過程、未見過系爭支票,亦不知被告借 錢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僅可知張幼女與 被告間或曾有借貸關係,但仍無從知悉其等借貸之具體時間 、數額,自無法遽論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系爭支票有所 關連。另依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5 10號函檢附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5、71 至72頁)所示,雖可見被告以谷京餐廳為其營業種類,申請 系爭支票之存款戶,惟縱認系爭支票確屬被告所簽發,因交 付支票之原因多端,亦不足以逕認被告與張幼女曾就系爭借 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 張幼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0月23日 MCA0000000 30萬元 2 97年12月5日 MCA0000000 10萬元 3 97年12月7日 MCA0000000 20萬元 4 97年12月9日 MCA0000000 30萬元 5 97年12月12日 MCA0000000 30萬元 6 97年12月16日 MCA0000000 10萬元 7 97年12月25日 MCA0000000 20萬元 8 97年12月27日 MCA0000000 10萬元 9 97年12月28日 MCA0000000 30萬元 10 97年12月29日 MCA0000000 20萬元 合計 2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