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7號
NTDV,111,重訴,6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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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杜經
杜緯
杜紳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2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2466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南投市○○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184建物)、庭院、磚造倉 庫(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0地號土地(下稱60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至112年4月24日(下稱系爭管理期間)為 系爭房地管理者之一。
 ㈡系爭建物曾為訴外人甲○○擔任職員而獲准配用之宿舍,性質 上屬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甲○○於93年2月1 8日死亡,訴外人即甲○○配偶杜振新、渠等之子即被告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嗣杜振新於107年7月1日死亡,被告當 時均已成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 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已因目的完成而消 滅,被告自該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



爭建物。
 ㈢被告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0日始返還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 日至112年3月29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84建物課稅現值10%及60土地申報地 價5%為基準,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 同)263,609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63,609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杜振新係因任職、退休及遺眷關係而 配住系爭建物,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原告應依眷舍處 理要點辦理點交事宜及終止使用契約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 。然原告未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對被告為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
㈡系爭房地位處偏遠、破舊不堪,已無使用價值,原告逕以184 建物課稅現值10%及60土地申報地價5%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顯屬過高。
㈢系爭房地之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有數機關,渠等間因有分管契 約存在,使原告有單獨管理權限,惟該分管契約屬管理人間 之內部關係,必須通知被告,否則不生效力。即便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原告只能自該 時起請求不當得利,不得請求取得管理權前「107年7月2日 至108年1月27日」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4-3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60土地,分別占有60土地面積164.2 6、38.49、144.47平方公尺,共347.22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自62年7月25日借用予職員甲○○作為眷屬宿舍使用, 甲○○於92年7月16日退休。
 ㈣甲○○於93年2月18日死亡,其配偶杜振新於107年7月1日死亡 ,渠等之子為被告。杜振新死亡時,被告均已成年。 ㈤被告為甲○○、杜振新之繼承人。
 ㈥60土地於88年10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依110年12月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管理者為內政部、



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財政部、 經濟部、內政部役政署法務部廉政署、原告(原管理者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1月28日變更管理者 為原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國民小學,其中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209。依112年9月1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112年4月24日變更管理者後,原告已非管理者。原告為 管理者之期間為108年1月28日至112年4月24日。 ㈦系爭建物於89年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依110年12月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管理者為國家發展 委員會及原告(原管理者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8年1月28日變更管理者為原告),其中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2分之1。依112年10月7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112年4月24日變更管理者後,原告已非管理者。原告為管理 者之期間為108年1月28日至112年4月24日。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 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 第4款)。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 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 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 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 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 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 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 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眷 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⒉本件系爭建物自62年7月25日借用予甲○○作為眷屬宿舍使用, 甲○○於92年7月16日退休、於93年2月18日死亡,杜振新於10 7年7月1日死亡,該時被告均已成年,已如前述,顯不符合 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2項所規定「遺眷」之要件。因上開借 用人死亡均已死亡,原告前以110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秘字 第11090005890號函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眷舍內 外物品並辦理斷水、電、瓦斯及遷出戶籍後,通知原告辦理 騰空返還手續(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始 騰空點交返還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43、249頁)。依上開說 明,系爭使用借貸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期限即110年12



月31日屆至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已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無繼續借用甲○○生前所獲配住系爭建物之權利,堪認 被告自該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終止,亦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語。惟原告已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房屋性質不能脫離 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9日之期間,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 受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得本 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1日至112年3 月29日」期間(共453日,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110年12月31日以前期間之不 當得利,因被告尚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兩造同 意以184建物課稅現值41,400元、60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3,10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316頁)。另參60土地為都 市計畫地區土地,系爭房地位於中興新村市區,附近多為住 宅,交通、生活機能方便,有60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2、243-257頁)。是本 院參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 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建物以前開建物課稅現



值、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系爭不當得利期間之不當得利為83,236元【計算式:(41 ,400+347.223,100)0.06365453=83,236,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本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13 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之一,渠等內部之分 管契約須通知被告,否則不生效力。原告只能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房地均為國有,受 有不當得利損害者為國家,原告於系爭管理期間本得單獨代 表國家向被告起訴,此與分管契約之概念有別;又被告自11 1年1月1日起即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該時 起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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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