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9號
NTDM,113,金訴,309,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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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5號、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 載「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 捕,」,應補充更正為「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以致未能取得該筆財物而未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承家、「火雞味鍋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 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之 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由詐欺集團之共犯 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美金儲值卡即能協助將其虛擬貨幣出金之 方式施行詐術,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 祖父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屬犯罪所得 或與本案有關,編號5所示之物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SIM卡 1張 3 USDT儲值卡 48張 4 新臺幣2萬元 (千元鈔20張) 1袋 5 高鐵票存根 2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李承家(另由警偵辦中)自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火雞味鍋巴」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車手等工作,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陳柏安李承家、「火雞味鍋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暨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以網路暱稱「張明雪」、「GLFXM GLOBAL」、LI NE暱稱「Irene Irene」、「guo1976」等人向張容誠佯稱將 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台「GLFXM GLOBAL」中可獲得比市 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偽提供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位址給張容誠,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嗣張容誠因此 依照詐騙集團指示,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95.81顆)共計 新台幣(下同)333萬4548元,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入詐騙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陳柏安所屬詐騙集團即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容誠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自該 虛擬投資平台無法出金,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張容誠佯稱如能 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即能協助其將虛擬貨幣出金 ,張容誠不疑有他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 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萬元,遂由陳柏安持「美金儲 值卡」前來向張容誠收取現金33萬元,於雙方交付之際為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因而查得 上情,並扣得「儲值卡」48張。
二、案經張容誠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容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儲值卡」4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畫面、告訴人張容誠匯款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李承家、「火雞味鍋巴」、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 法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儲值卡」48張為犯罪工具,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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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