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6號
NTDM,113,金訴,26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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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  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在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護城河門  市對面,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男子。「阿志」及其所屬之  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含「阿志」在內  之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乙○○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載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並旋遭詐欺成員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致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  掩飾、隱匿而生洗錢效果。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為了辦貸款,對方誘導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我才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受害  者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院卷頁53、58),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頁9 、10)、甲○○(警卷  頁26至28)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頁12至25)、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交友軟體Sugo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樂天海  外市場」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頁31至58)、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9 日儲字第1121249696號函  所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頁59至61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參被告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警卷頁8 )  及被告所述(院卷頁58),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赴警所報  案,並表示帳戶提供一事之發生時間為「112 年10月18日」  ,衡其報案時點距其所指之帳戶提供時間非遠,應無記憶錯  誤之虞,自可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志」之確切  日期為「112 年10月18日」。
三、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雖抗辯係為辦理貸款云  云,然:
㈠、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  ,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  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經酌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際,不僅年歲非輕、自述具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8),且其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而遭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經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偵卷頁19至21、院卷頁11)可參,而被告前  案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原因雖非同一(前案為收取對價出租帳  戶、本案為辦理貸款提供帳戶),然將帳戶使用權限讓渡予  他人之事實則無不同,是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  案涉訟經歷,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  交給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第三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  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之相當  風險等情,自非不能預見。
㈢、被告既有前述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出,即  有使帳戶淪為詐騙工具風險之主觀預見,然衡以被告供稱:  我有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阿志」見過面,但我  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院卷頁54、55),顯  見其與「阿志」間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卻未事先詳加查證  「阿志」片面所執可為其辦理貸款一詞之真實性,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志」,不僅製造他人受詐騙之風險,再  參被告所陳: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志」後1 天,問「  阿志」貸款的事,但他都沒有回應,我找不到人,就覺得怪  怪的等語(院卷頁55),亦可知其早於本案帳戶交出後1 日  之112 年10月19日,業已察覺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  有疑,被告本可立即採取掛失本案帳戶、報警究辦等阻斷帳  戶淪為詐騙工具風險之積極作為,卻未作此想,反而消極以  對,甚至拖延到察覺有異後10餘日之112 年10月30日,始告  警處理,任憑附表所示之人於此期間遭受詐騙並匯款入本案  帳戶而生財損結果,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後,所衍生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係抱持漠視不  顧、縱容風險實現之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成員取得  及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  容任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至明。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生財損結果後,始至警所報案,因本案帳戶成為詐騙  工具之風險業已實現,無助於避免他人發生受騙結果,自不  足對其主觀幫助詐欺犯意之存否為有利認定。四、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告訴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  法,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予以提領,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  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本案帳戶資料之取得者倘將  帳戶內金錢提領而出,因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  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  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內容,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固重於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即5  年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尚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並為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  5 年,則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對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論罪科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處斷刑上限即限縮至5 年有期徒刑,亦即於本案之  個案適用上,本院依舊法所能宣告之最上限刑為5 年有期徒  刑,核與依新法所能宣告之最上限刑相同,但新法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6 月有期徒刑,較舊法為重,則經比較結果,當係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至於新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僅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舊法因法定最高度刑已逾 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僅能易服社會勞動,此為刑法第41條第1 、3 項所明定  ,然得否易科罰金一情,依歷來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非作  新舊法比較時所應列入綜衡較量之因素。另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故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是基上說明,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至就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丙  ○○於112 年10月25日12時34分,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 萬元  部分,雖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只能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論,  然因與同一告訴人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112 年10月  24日13時26分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3 萬元部分),為法  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  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其始終否認  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  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4 萬左右、未婚、無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  見、本案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丙○○ 佯裝為丙○○之外甥,以LINE誆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10月24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 12時34分許 3萬元(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2 甲○○ 假交友結識甲○○,以LINE誆稱:在網站進行訂單代付,出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2年10月21日 9時49分許 2萬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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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