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0號
NTDM,113,金訴,20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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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4號、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鴻依其高職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有向銀行貸款之社會 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 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 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26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 卡交給別人,那麼重要的帳戶我怎麼會提供給別人等語。惟 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南投分局警卷一第3-7頁



、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5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5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5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112年10月起至案發前經 常使用卡片,本案帳戶是我最常使用的帳戶,我的密碼有寫 在手機的記事本裡面,我其他物品沒有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 語(偵2024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109頁),然對照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 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已經有把密碼寫在手機 的記事本裡面,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 起的必要?遑論本案帳戶是被告最常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 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 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 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



協助。然被告就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及原因,先於偵 查時陳稱:於112年11月21日左右因為需要用到帳戶發現遺 失等語(偵2024卷第26頁)、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 在同年月25日才發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姑且不論究竟 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 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 ,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更何況被告前開辯詞自陳本案帳 戶對其而言很重要,然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銀行辦理 掛失、同年月28日報警,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證(偵2024卷第43、69頁),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 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之前已有為了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利 用,經2次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2522號、11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 書2份在卷可證(偵2024卷第13-19頁),則被告相較於一般 人,多了上開偵查程序的特殊經驗,知道其帳戶資料若遭不 法集團持用之嚴重性,有此前車之鑑,被告更應謹慎保管其 金融工具,而無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之可能。反之,正如被告於本院所稱:「如果我要詐騙的話 ,可以多辦幾個帳戶一起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更能夠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且被告於112年1 1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後,餘額 只剩下61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情恰與實務上販 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至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 ,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是被告為了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 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 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白佳甯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告訴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約56萬餘元,告訴人張宇安對 於刑度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飲料店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1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5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告訴人張宇安有領回遭詐欺的部分款項1,022元,有台中商 業銀行轉帳支票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返還通知單、回覆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 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偵2024卷第47-53頁),足認此部 分之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宇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5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之銀行帳戶 案號 1 黃永福 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黃永福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黃永福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黃永福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黃永福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11月22日15時26分許 臨櫃匯款26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 2 李宜庭 112年11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請李宜庭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俾歸還買家款項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同上 同上 3 白佳甯 112年11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Facebook社群網站拍賣商品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白佳甯金融機構帳戶需設定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白佳甯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白佳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6日15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3元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6日15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123元 112年11月26日15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65元 4 張宇安(原名:張于安 ) 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Facebook社群網站拍賣商品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張宇安需辦理升級簽訂保障始能正常交易,請張宇安配合進行ATM及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張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6日15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6萬5,123元 同上 同上 5 陳美淑 112年10月底某日至112年12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陳美淑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陳美淑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陳美淑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陳美淑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113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黃永福 1.告訴人黃永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一第23-25、27-29頁) 2.告訴人黃永福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夢琪」、「顏露露」、「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9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31-35頁) 3.告訴人黃永福提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翻拍照片1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31頁) 4.告訴人黃永福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南投分局警卷一第37頁) 2 李宜庭 1.告訴人李宜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一第47-49、51-53、67頁) 2.告訴人李宜庭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2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57-59頁) 3.告訴人李宜庭提出與「yun.­_.0307」、「陳志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3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61-65頁) 3 白佳甯 1.告訴人白佳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一第75-76、77-78、79頁) 2.告訴人白佳甯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84-85頁) 3.告訴人白佳甯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jacquelinevictoria」、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可欣」個人主頁擷取照片2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88-89頁) 4 張宇安 1.告訴人張宇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一第105-106、107-108、109頁) 2.告訴人張宇安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名稱「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擷取照片1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113頁) 3.告訴人張宇安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謝凱煬」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8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113-115頁) 4.告訴人張宇安提出通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116頁) 5.告訴人張宇安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119頁) 6.告訴人張宇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南投分局警卷一第125頁) 5 陳美淑 1.告訴人陳美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二第31-32、33-34頁) 2.告訴人陳美淑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3張(南投分局警卷二第35-65頁) 3.告訴人陳美淑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1張(南投分局警卷二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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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