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並
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
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
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
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簡麗英提起自訴,觀其所提刑事自訴狀記載之
內容,雖指訴被告李孟玲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
傭金私利,惟就被告所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自
訴人就上開應記載部分付之闕如,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
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