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毛林珺
受 判決人 李清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10年1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49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之起訴無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請求按事實審理將108年度訴字第49號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其餘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亦即須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方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李清月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本 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確定,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可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主張不受理判決也可以聲請再審等語,然依聲請再 審狀所提出之附件1列印資料,乃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 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屬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