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鼎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肇事逃逸等案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經隱匿王世鼎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世鼎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審理中,請求付與本院卷全部 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 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 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 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再依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3條規定,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 者,應指定其範圍後,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 被告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除當庭檢 閱卷證者外,並通知閱卷室。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被告到院 檢閱卷證、領取卷證影本或接獲書記官通知時,向書記官領 取卷證。法院許可付與電子卷證者,應由書記官將電子卷證 傳送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交付被告。翻拍證物照片、 複製電磁紀錄者,亦同。前二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世鼎因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正 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 民之旨,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聲請人於 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 院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 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複製、散布、公開播送、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或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卷內其餘卷宗內容(如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則因與 聲請人本案被訴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無關,或非屬聲請人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之卷證資料 ,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證據資料 出 處 1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21頁 2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5頁 3 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含被告王世鼎、林宜軒、告訴人顏君赫、周芷琳之筆錄) 本院卷第57至62頁 4 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 本院卷第63頁 5 被告王世鼎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 本院卷第75至81頁 6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93頁 7 告訴人周芷琳陳報狀 本院卷第97至101頁 8 本院113年8月27日審理筆錄(含被告王世鼎、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之筆錄) 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45頁 10 告訴人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資料 本院卷第151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