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3號
NTDM,113,聲,36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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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投簡字第48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編號2



、3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 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 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 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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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