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2號
NTDM,113,簡上,5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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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113年度埔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明確 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 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ㄧ),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許修華犯行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 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以棒球棍毀 損、辣椒水噴灑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紀文全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損害及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後犯行皆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之動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 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更已就上訴書所 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加以審酌,並就刑法第57 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 ,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於上訴書雖主張被告本件係蓄意傷害 而非行車糾紛,然兩者本非互斥,原審認定本案為行車糾紛 引起之傷害案件尚無違誤,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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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