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份。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 度為8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34ng/mL,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 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 如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 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惟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案,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乃認 本案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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