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WISET VICHAKOM(中文名:維恰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11時35 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之某日,在南投縣○○市○○路○段00 00號現居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2月20日11時3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82pg/mg,安非他命 濃度為556pg/mg,始悉上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 H245009)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籍移工,其居留期限不足2年,有未能完成緩起訴 之疑慮,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 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對於 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毒偵卷第 45至46頁),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未到,再經本 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迄未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實難認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是檢察官裁量後 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 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