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68號
NTDM,113,易,36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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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憲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柳國憲部分)。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柳國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柳國憲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柳國憲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柳建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與柳懿展(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至南投縣信義鄉巡視農田,因上山途中,有路樹倒 地擋道,柳懿展乃下車清理路樹,柳國憲自行上山,柳國憲 見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 柳建生位在南投縣內茅埔段台大實驗林第24林班地A3工寮內 ,徒手竊取柳建生所有之大桶瓦斯桶1桶、雜木1籃、沙包1 袋等物,得手後,再駕車返回原處搭載柳懿展;柳國憲與柳 懿展下山途中,偶遇與柳國憲素有糾紛之柳建生,兩人發生 口角後,柳建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刀械追逐柳國憲柳國憲便跑開躲入叢林中,柳建生不見柳國憲後,看見地上 有柳國憲之頭燈、手機等物,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毀損 該頭燈與手機,足生損害於柳國憲;其後,柳建生便返回柳 國憲所駕駛之車輛旁,見柳國憲竊取其所有之瓦斯桶等物, 遂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刀追逐柳國憲柳國憲於跑開途中 跌倒,而受有右側柯雷氏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後柳建生又 持石頭丟擲柳國憲柳國憲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頭丟 擲柳建生,後因柳國憲所竊取之瓦斯桶滾下路邊坡坎,柳建 生至坡坎處撿拾瓦斯桶,柳國憲乃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對柳 建生丟擲石頭柳建生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口腔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柳建生柳國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坦承拿取大桶瓦斯桶1桶、雜木1籃、沙包1袋等物,然辯稱該些物品係證人柳建彣所有等語。 2.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在持刀追 砍被告兼告訴人告訴人柳國憲 時,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跌倒 ,而受有上開傷害。 3.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否認對被 告兼告訴人柳建生丟擲石頭。 2 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所拿取之 物品,為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 所有。 2.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坦承持刀 下車追逐被告兼告訴人柳國 憲,並砍壞被告兼告訴人柳國 憲所有之頭燈、手機,且與被 告兼告訴人柳國憲互丟石頭。 3 同案被告柳懿展之供述 1.同案被告柳懿展與被告兼告訴 人柳國憲至上山巡田,中途因 為路樹倒塌,同案被告柳懿展 遂留在現場清理,等待被告兼 告訴人柳國憲。 2.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於下山搭 載同案被告柳懿展後,途中與 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相遇,被 告兼告訴人柳建生遂持刀攻擊 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被告兼 告訴人柳國憲於逃避過程中, 與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對罵。 4 證人柳建彣之證述 1.證人柳建彣所有之瓦斯桶,係 於112年4月份所購買。 2.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不可能誤 認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工寮 為證人柳建彣之工寮。 3.證人柳建彣的工寮內沒有沙包 。 5 證人韓洪芹之證述 消防局每年會至新豐基煤氣公司檢查,扣案之瓦斯桶已經過期,不可能係112年間提供予客戶的瓦斯桶。 6 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 1.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所竊取之 物品。 2.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所持,用 以追逐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 並砍壞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所 有之頭燈、手機等物品。 7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柳國憲所受之傷勢。 8 被告柳建生提出之工寮照片 工寮內置有瓦斯桶。 9 被告柳建生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 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工寮位置。 10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1.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所駕駛之 車輛上置有沙包、木材等物,1 桶瓦斯桶則滾落在坡坎旁。 2.瓦斯桶上之檢驗期限為103年1 月7日。 3.被告兼告訴人柳建生工寮放置 木材、沙包、瓦斯桶之位置, 且其工寮前,有車輛輪胎印。 4.被告兼告訴人柳國憲所有之頭 燈、手機損壞。 二、核被告柳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柳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柳建生、柳 國憲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 論併罰。扣案之大桶瓦斯桶1桶、雜木1籃、沙包1袋等物, 係被告柳國憲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刀械2 把,係被告柳建生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柳建生於上開時地,偶遇下山途中之告 訴人柳國憲與同案被告柳懿展,被告柳建生與告訴人柳國憲 發生口角後,被告柳建生遂基於殺人、恐嚇之犯意,取出刀 械,對告訴人柳國憲恫稱:「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話語,



恐嚇告訴人柳國憲,致告訴人柳國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 其安全,被告柳建生並持刀械朝告訴人柳國憲頭上砍,而砍 壞告訴人柳國憲戴在頭上之頭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柳國憲 ,告訴人柳國憲便跑開躲入叢林中,被告柳建生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柳建生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柳建生 僅坦承持刀追砍告訴人柳國憲,並損壞告訴人柳國憲之頭燈 與手機,否認有何恐嚇、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有拿刀追 告訴人柳國憲,並對告訴人柳國憲稱:「要就現在」等語, 在告訴人柳國憲躲入叢林後,伊返回車輛旁,看見告訴人柳 國憲的頭燈在地上,始破壞該頭燈,伊並沒有朝告訴人柳國 憲頭上砍等語。經查:告訴人柳國憲雖指稱被告柳建生朝其 頭部砍殺,然從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頭部並無任何傷害,且 若被告柳建生係朝其頭部砍殺,並因此砍壞頭燈,又怎可能 同時砍壞告訴人柳國憲之手機?此外,告訴人柳國憲聲稱其 手部係在逃跑時跌倒,造成骨折,然卻又具狀表示被告柳建 生持刀朝其頭部揮砍時,致其頭燈、手機毀損「及右手受有 傷害」,然其右手之傷勢並非刀傷,而係骨折傷害,故此, 被告柳建生究竟有無朝告訴人柳國憲頭部揮砍,已屬有疑, 尚難僅憑告訴人柳國憲單一指訴,及其頭燈遭毀損等情,即 遽認被告柳建生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柳國憲之犯意。至於告 訴人柳國憲供稱被告柳建生說要給告訴人柳國憲死,並持刀 追砍告訴人柳國憲部分,雖經同案被告柳懿展陳述甚詳,然 依同案被告柳懿展所述,告訴人柳國憲逃跑時,仍與被告柳 建生對罵,且從被告柳建生之供述及被告柳建生所受之傷勢 足認,告訴人柳國憲事後應仍與被告柳建生互擲石頭,在此 情況下,告訴人柳國憲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屬有疑,故難 認被告柳建生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此些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些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所起訴被告柳建生涉嫌傷害之部分, 有事實同一(殺人未遂部分)及想像競合(恐嚇部分)之關 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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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